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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呜呜呜,被自己蠢哭了

啊啊啊啊,我真的被自己蠢哭了,别看了,是发错的章节

由信达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满足《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执行过程中”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信达公司虽未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但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实体审查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作出了驳回异议的(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并在该裁定中明确载明当事人有权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信达公司满足该条法律的前置条件“执行过程中”。出于维护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与公信力,此时应认为原告信达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执行过程中”。

3、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能否成为华辰公司在鄂钢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能否成为债权人,应当从华辰公司是否将其对鄂钢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最终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判断。本案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华辰公司、鄂钢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时,华辰公司系将其公司对鄂钢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并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此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该应收账款享有的是质权,故无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将上述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享有的均不是债权。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成为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审理案件的中院与高院所依据的现行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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